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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达于法界巅峰 道出世间至理

     

    物权定义:概念的不彻底性和历史的灵活性
    发布日期:2008-6-5 13:49:49

     

    物权定义:概念的不彻底性和历史的灵活性

           (作者  叶文魁   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场经济的逐步发达和完善,私有财产在一部分人的急剧增加、私营经济所创财富在国民产值中的显赫比例、民营企业在同公有制企业竞争拼搏中日益崛起的实力和政治、法律地位,各种财产资源在确权、利用、交换和配置以及由此引发的纠纷的复杂化趋势,现有法律体系的不完备及法律制度的滞后,计划经济体制下产生的长期未能有效克服的公共权力恶性膨胀干预和侵犯私权领域的不良影响,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规则国际化、经济一体化的迫切要求,都需要我国及时制定能够反映经济基础和社会关系的真实本质和发展规律的、能够准确、有效、公正并稳定地规范和调整现时以及未来财产交配关系的一部物权法。顺势应情,经过立法机关、法学专家五六年的艰辛努力,作为民法(草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草案终于完成,并于200410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由于我国封建历史过于长久,国民法律意识尚不强厚,新中国以来又没有制定和颁布过物权法,国民对于“物权”的法律含义并不明确或者知之甚少。因此,立法有必要给“物权”下一个定义,以便国民能够准确理解、把握和运用物权。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本法所指的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动产的权利。”

    秉着真诚的学说探讨态度,不容讳言,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的这一概念,在法理科学上是不完整或者不彻底的。这个概念只包含了物权特性中的两个基本方面:一是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性;二是物权的客体为动产和不动产。但是,这个概念缺失了物权概念中最基本的一个特性——排除他人干涉性。

    按照大陆法系主导而普遍的法学概念,“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其他组织),直接支配不动产、动产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主体要想稳定地直接支配物或者财产,并且保护其不受公权或者其他人的非法侵害,最重要的法律权利在于排除他人干涉——说到底,这个“他人”主要和着重指的就是掌握公权的政府及其部门。实践反复证明,一般人的干涉,通过公权可以得到阻制和救济;而公权的干涉往往是灭顶之灾,无可救药。排除他人干涉,这是权利的本质要求,更是物权的内在规定性;这是任何物权享有者的基本愿望,法律就应当体现这一普遍意志。

        那么,为什么我国不把完全而成熟的法理学定义写进物权法呢?

        我想,这体现了我国立法者面对历史的灵活性选择。

        其一,作为物权最重要的客体——不动产的历史状态,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在较长时期经常需要对个别甚至大批量的旧不动产进行改造、拆迁或者其他方式的处理。不动产诸如土地、水井(池)、房屋等建筑物,都是寿命较长、状态持久的物。我国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极为普遍而传统深厚,由此形成的环境意识、整体意识都囿于急近和狭隘,因此不事规划,掘地为井,傍势而居的状况还多有所见;建房盖屋,挤占道路、砍伐林木破坏植被,侵入各类保护区,危及电力、通讯、水利等设施安全,影响风景、生态系统等还时有发生……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们对社会公共利益(不等于国家利益)的重视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的认识都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目前,在中小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特别是伴随着举世瞩目的2008奥运会的脚步走近北京之际,公共道路需要并正在拓宽和增加,公共医疗、疾病、灾害防治系统需要且开始改善,公共水源和水利森林资源以及名胜古迹都需要保护或者划定保护区,这表明新城的科学规划、旧城的合理改造是大势所趋,迫切之需。但是,人们的法律觉悟尚未提高到自觉尊重他人权利、自觉服从公共利益的水平。这就不可避免地需要公共权力或者说是政府的干预或者干涉,甚至是强有力的干预,从而排除一己私权对整个公共利益的影响和阻碍,否则,人们动辄以“排他性”的盾牌对抗必要的公权干预,使公权部门陷于繁琐复杂的听证论证等程序之中,就与现阶段紧迫形势所需的效率和效果不能适应,公共利益就很难(及时)实现,甚至对公共利益本身也缺乏应有的认知。基于对我国相当长的一段时期的国情、民情的历史性把握,立法者在定义“物权”时将“排他性”放弃,为现实急需的公权干预预留一个原则性的口子,正是有的放矢,客观到位。当然,这个口子不是让公权泛滥的口子,在物权法及其他法律为各类物权规定的具体规则中,必然应当有为保护私权而对公权干预所做的相应的严格限制和程序。比如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作了一些必要的规定。

        其二,照应法律意识形态的历史传统,避免与根本大法的规定不一致。我们坚持信仰共产主义,完全正确。但长期以来,我们对共产主义的历史进程和实现方式的理解却有所偏颇。政策上的极左路线把通过征税取之于人民群众但却控制在政府手里的“共同财产”推到极端高的地位,受到公权的神圣保护;而对仍然留在人民群众这些“国家主人”手里的个人财产却予以严重漠视,甚至推向另一个极端——将人民群众业余劳动所得视为“资本主义的尾巴”,一刀割掉!这样野蛮剥夺以及严重轻视人民群众私有财产的政策和做法早已不复存在或者不允许存在,但这种计划经济时代乃至更久远的历史时代所形成的重公轻私的传统烙印还在一定程度上遗留在我们的意识形态当中,并借助法律的最高形式和最高效力表达出来——现行《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相应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但对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公民私有财产的文字表述就有了区别——《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二款)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一经比较,公共财产的优越地位就凸显出来:“神圣”二字,让人想到至高无上;“国家保护(而非依法)”,就是无条件保护。这种不平等对待,与现代民商法所要求的“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原则有差距。这在立法者也深知无异,但宪法是根本法,处于下阶位的法的内容原则要与之保持一致,就如同物权法草案仍然根据所有制形态来划分所有权形式一样。但我们有理由预见:将来宪法的修正,一定会促成物权法的变化。

        总之,事物的发展变化及其最终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是历史辩证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须符合和服务于经济基础的客观现实,这是唯物辩证法。我国法律制度的制定和颁行,在具备一定前瞻性和保证能够修订的前提下,主要是用来规范调整现实的社会和经济关系;同时,一部较好的法律当然会引导社会生产关系的进步,但也一定会受制于现实的生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月制定于20024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是一个急于求成的很好例证:虽然它效仿的法制国家的一些证据规则是先进的,但由于纠问式审判方式在民间根深蒂固的习惯性影响,由于我国法律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取证权缺乏应有的甚至是起码的保障措施,这些规则在不少场合并无助于查明真相。

         综上所述,物权法草案给出的“物权”定义虽然不是一个标准的法理学概念,但它关照现阶段的国情实际,切合需要,并低调应和现行宪法的提法,不失其现实的合理性,是一个灵活的历史性的法律概念。(当然,这一概念还存在一个问题,即未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者“非法人团体”规定为物权主体,明显与有关实体法及诉讼法的规定不相匹配——也许,这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将在企业、公司的体制改革中逐步消亡,正如集体所有制的消亡一样。因此,这可能是一个体现前瞻性的法律概念,并非问题——是故,作者点到而已,供大家思考。)

           然而,灵活只能是过度性和历史性的,为了现代法律固有的公平、正义的崇高理念和神圣的理性尊严,我国的物权定义一定会回归法理概念,放射出他保护物权、维护人权的完全彻底的精彩光辉,让我们的物权法更加完美!

      

           2004121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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