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公诉机关将压纹版技术自身的价值作为损失显然是错误的。
3、“实用性”事实上它是与价值性相互依存的,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实用性要求商业秘密必须是具体的,法律并不保护单纯的构想,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观念,否则就会妨碍公众的商业机会。实用性还要求商业秘密必须是确定的,否则将无从保护。
4、“管理性”在商业秘密的定义中的表述是“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即要想作为商业加以保护,所有人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其自身要有将其作为秘密加以保护的主观意愿。试想权利人自己都不将其作为秘密来处理而要求他人保密或追究他人的所谓侵权责任是多么的荒诞不稽。但如果所谓的“商业秘密”本身就是公知的,那么“权利人”再怎么保护都将是愚不可及的。
本案所涉及的压纹版技术,无论是激光,还是喷墨制版技术,因为他们是公知技术,不成其为秘密,对公知技术采取保密措施显然是可笑的。
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必须是上述四个特点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而经过简析,本案所谓的“商业秘密”本身就是无秘可言的,将其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是不对的。
三、本案所称〈〈压纹版技术保密合同〉〉:
1、关于保密期限:
该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为30年整。 这一约定是无理的,也是空洞的,更是侵权的,理由是:
①这一条款无疑应属于竞业禁止或竞业限制条款。
宏观地讲,无论中外,目前商业秘密纠纷都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单位)的商业秘密,然后与后者开展不正当竞争。在现代社会中,劳动者的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必然要求,人才资源的自由合理配置对于推动技术转移与应用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案中被告的自由择业无可厚非。合同中30年期限的约定是无理的:a)、法律一方面要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也要保护劳动者包括各种人才的自主择业权利,竞业限制合同是通行的一种方法,但本案中这一条款就显得很笼统,期限也超长。b)、就目前我国的状况而言,“竞业限制合同”除了少数一些省、市、区有过类似法规出台以为,比如广东省、山东省、深圳市、珠海市等相继颁布了“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我省还尚未出台过类似规定,参考其它地区的规定可见,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约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一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同业竞业限制也不是无条件或者无偿的。
本案中,合同条款并未见到类似约定,可见被告辞职后自行选择同类行业就业并无过错。
②一般来讲,竞业限制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企业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而不是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其次,竞业限制合同是企业与特定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之间签订的。它并不是企业与所有员工都要签订的。本案中,我们看到的保密合同是几乎不管三七二十一都要签订的。第三,竞业禁止的区域和行业种类必须注册。企业任意扩大竞业限制区域或一般规定不得从事同行业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因为这样会构成对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侵犯。第四、员工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期限,就目前可见的地方法规,一般规定为2---5年。如果我们把本案保密合同中的30年期限视为竞业禁止期限的话,这样就无异于终身剥夺劳动者的权利,一个人假如按照现行规定50---55岁退休的话,劳动年限不过30年而已,终身剥夺其劳动权、择业权而又不给予任何补偿,这种行为无异于无理剥夺生存权。第五、对价的补偿性。商业秘密权利人同其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必须给予被限制人一定补偿。竞业限制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离职员工承担保守原企业商业秘密,不与原企业竞争的义务,同时应享有获取一定经济报酬的权利。离职员工如果得不到相应补偿,择业自主权利又受到竞业限制合同的限制,双重的不利势必影响其生存状况和发展前景。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绝不能以损害离职员工的生存权为代价。本案该保密合同中并未给予被告任何补偿,当然被告就无保密、不与竞争、不得从事原行业工作的义务。第六、必须明确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也必须是对等的,本案合同中“固定资产总值的40%”索赔,显然是单方面的,只要权利不尽义务是显失公平的,也是无效的。
对于竞业限制的补偿问题,主要是就离职后而言的,一般认为员工离职后的补偿应以其在原单位时的同期收入总额的1/2为妥,过高或过低均是不太合理的,本案中并未有此类约定。
2、关于保密成本:
客观地讲,在市场竞争激烈的今天,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应用于商业间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想做到万无一失,不仅是不可能的,极高的保密成本也会令人望而生畏。简言之,商业秘密的保护并不是只需停留在口头上,而是需要投入的。换句话说,保密成本的投资大小与保密程度高低是成正比例的,无任何成本的保密无异于自欺欺人。本案保密合同中没有见到保密费的相关约定,只讲权利,不谈义务的此类合同只能是无效的。
目前综合国内外的有关法律法规,企业员工保密合同的主要内容至少应具备以下内容:1、商业秘密的内容和具体范围;2、员工职务成果和非职务成果的确认;3、员工任职期的界定;4、员工在竞争企业任职、兼职活动的限制;5、员工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6、员工不得引诱其他员工离职;7、员工离职前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8、员工离职后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9、员工离职后在一定期限或特定区域内不得开展竞争性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10、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11、违约责任;12、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等。
由此可见,保密合同也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单方面的霸王条款是无效的,对员工也不应具有约束力。
本案的所谓保密合同,通过分析对比,可见其是无效的。员工之所以被迫签订如此不平等条约,无疑是弱者面对强者的压力不得不签署的,从合同的条款中看不到一丝“甲方”应尽的义务,仅此一点就足以说明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个人利益依然)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四、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
根据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运市价证(2005)第310号“关于萨瓦莱斯压纹制版技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自述其“为司法办案提供价格依据”的目的,可以肯定地讲,它属于“司法鉴定”职能范围内的文书,而根据二OO年二月二十八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这就是说只有取得国家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的有关机构,才有资格从事司法鉴定工作,该决定的实施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上述“认证中心”在未取得相关登记批准和领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显然是违法的,这一鉴定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
何况本案对这项技术的价值进行鉴定本身就是无意义的,而只能也必须对在被告离职后的一段时间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认证中心”是无这方面资质的。将技术本身的价值认定为企业所受损失显然是不妥当的。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1、本案权利人虽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并未向被告人支付保密费,所以被告无义务保守权利人所谓的商业秘密。
2、本案权利人并未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被告人也未收取权利人任何竞业限制补偿费,故被告离职后转聘其它公司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人并没有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或致使权利人破产,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应予追诉。”这所说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指得是直接经济损失,而本案所指控的被告人韩记廷的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所受损失9249000元,只是“技术”本身的价值,而不是损失。因为本案证据材料中并未见到任何直接损失的影子,所以我们只能认为无损失,那么对被告就不应追诉。
4、本案中被告自己掌握和使用所谓涉密的该项技术并不违约更不违法,如果被告仅仅自己掌握并应用该项技术谋生,并不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起诉书的指控包括庭审举证,我们没有看到,被告向任何人传授、培训或通过其它公开渠道披露技术,不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5、被告在离职后,到於氏龙公司也没有得到任何报酬,谈不上获取非法利益。既然按指控所称披露了技术给於氏公司,又未得到任何好处,岂不说明技术分文不值,怎么可能造成近千万元的损失?稍有常识和理智的人,都很难得出被告人犯罪的结论。
6、本案指控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不可能是刑法第219条第(一)、第(二)项、所指的行为,可能也只能是该条第(三)项的情形。我们不妨略作分析:该条第(三)项共两句话,第一句话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第二句话是“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第二句话显然与本案无关。我们仅就第一句话简要分析:①本案的约定瑕疵瘢瘢,不足为凭,已如前述;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本案中无证据支持。从字面意义而言,“披露”一词通常情况下有两种解释,a)发表、公布;b)表露(如披露心迹等)。在该条文中,“披露”只能做第一种解释即“发表”或“公布”,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来看,我们没有见关于被告人“发表”或“公布”压纹版技术的任何资料。看来起诉书所谓的“披露”一说恐怕是站不住脚的(如果用“无中生有”或“捏造”等词恐怕有伤大雅)。“使用”就本案而言,“保密协议”中并没有不许被告本人使用该项技术之约定,那么被告在辞职后无论是否“使用”该技术都不违约,不违约就不可能构成“侵权”,因为起诉书的指控是建立在“违反约定的基础上的”,所以既然不违约,那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允许他人使用”,在本案全部证据资料中,没有见到“允许他人使用”的任何证据,所以这一点是不能成立。行文至此,我们只能得出一个结论:被告人没有以任何法定“行为方式”侵犯商业秘密。被告人是无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