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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通有,交口县双池镇青山村一位质朴勤劳而又有胆有识的农民。本文真实地概括了他为履行合同而付出的艰辛、遭受的挫折、不屈的抗争和我们能够看见的即将喷薄而出的一片曙光……
公开招标、竞标、评标、定标,又经鉴证、公证,张通有终于吃了"定心丸",拿着这份神圣的合同,投入巨资,呕心沥血地大干起来 。
1997年,面对蔡家沟煤矿60多万元的债务,面对资金缺乏、生产停滞近二年、矿井即将报废的困境,蔡家沟村委、青山村民小组的领导成员们响应党的改革政策,欲改善两村共有煤矿的经营方式,以求搞活企业、扭亏为盈,实现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值。经与村民代表讨论确定了承包经营方案,并决定通过公开招标选定承包者。1997年9月15日,两村召开招标会议,张通有竞标成功。同年9月22日,三方签订了《蔡家沟煤矿承包合同》,约定了如下权利、义务:1、两村将蔡家沟煤矿(包括一座洗煤厂、一座焦化厂)发包给张通有,承包期15年--1997年10月1日到2012年9月 30日;2、张通有的承包任务为:清偿煤矿原有债务626038.92元;15年交纳承包费750000元,其中前五年每年交60000元,中五年每年交50000元,后五年每年交40000元;交纳时间为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3、承包人必须依法安全生产,发包方对承包方的生产进行监督;4、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有经营自主权、有人财物的使用权,但使用的煤矿原有财产设备须在合同期满后如数归还,丢失损坏照价赔偿;5、承包人不能按期交纳承包费,发包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合同经交口县农村经济管理局鉴证,并经交口县公证处公证后,开始履行。
张通有首先将第一年的承包费6万元交纳,就大量投资购买或更新设备,新建和修缮基础设施,改良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的整顿和准备工作,并依约偿还债务。到1998年,张通有按时交了第二年的承包费,继续投资逐步恢复了生产。此时张通有已筹资投入100万元,偿还煤矿债务40余万元,全力以赴履行合同。
此间,蔡家沟村委会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交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蔡家沟村委会承担债务,蔡家沟村委会未能清偿。1998年11月14日,交口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张通有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张通有将每年交纳蔡家沟村委承包费的70%交给法院,氏替村委偿还债务。于是从1999年交纳第三年承包费时,张通有就依法协助执行,将70%交与法院,而将剩余的30%交给蔡家沟村委会。
但是,祸患也缘此而起……
蔡兰峰要求张通有将承包费百分之百交纳村委的目的不达,便寻机制造借口,率众封堵煤矿,并将张通有起诉,企图借法院之力撕毁合同,赶走张通有。
2000年9月30日,张通有通知发包方到煤矿收取承包费,青山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彦飞足额收取了该发包方应收的份额22500元,但蔡家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蔡兰峰因事未到煤矿收取承包费。等到10月4日,蔡兰峰来到煤矿,要求张通有把协助执行交给法院的70%也交给蔡家村。张通有害怕法院处罚而拒绝,并提出:按照合同规定把村民用炭、代交的土地租金和罚款、法院执行费都结算一下,看承包费还有多少,估计拿上一万元就够了。但蔡兰峰不同意,随即离开煤矿,不再和张通有接触。10月5日下午,蔡兰峰派人送给张通有一份由两村盖章的《通知》,要求张通有"在2000年10月10日前完善合同条款,特别在原蔡家沟煤矿旧欠信用社贷款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否则,10号以后将派人进驻煤矿,终止合同。"接到通知,张通有当即找到张彦飞组长,告之信用社贷款本息早在1998年7月30日已经还清,并示以凭证,要求撤回《通知》。张组长了解此情后就去见蔡兰峰说明情况并提出与张通有协商处理的意见,遭蔡拒绝。张组长无奈又不愿违心提前终止合同,就在该份《通知》上亲笔加注:"本通知声名(应为明--笔者注)作废,青山村民小组公章声明作废。"同时签名按手印以示负责。
就在张通有等候蔡兰峰与之算账收款期间,蔡兰峰却在10月11日纠集二十余人闯进煤矿,声称张通有没有在10月10日前清偿信用社债务,下令驱赶工人,锁闭矿井,迫使张通有停止了生产。
协商无果,张通有只得于10月16日起诉,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交口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蔡家沟村委立即停止侵害。让人惊奇的是,该法院又在2001年3月2日判决驳回了张通有的诉讼请求,支持了蔡兰峰擅自封堵煤矿、破坏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张通有不服上诉,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6日作出裁定: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交口县人民法院重审至今尚无结果。
不料,蔡兰峰倒打一耙,在2001年4月20日以蔡家沟村委、青山村民小组的名义向交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判令张通有承担违约责任等。
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堤防。张通有深信在这里能够评断出是非公道。然而……
冷水浇头,两审皆败,合同被判决解除。张通有一时茫然而悲愤……冷静之后,张通有决心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作最后一次抗争
交口县人民法院偏信蔡兰峰的起诉,也认为:张通有未能依约及时偿付所接收的债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清2000年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故发包方可以按合同规定解除合同。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2002)交双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解除《蔡家沟煤矿承包合同》;2、张通有补交发包方承包费92862.49元;3、发包方返还张通有已支付的煤矿原有债务526260.18元;4、双方按合同约定移交证件及财产。
张通有不服上诉。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张通有违约属实;2、《蔡沟村煤矿承包合同》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中关于"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属无效合同。因此以(2001)吕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通有实在不能理解:两审判决为什么不考虑引起违约的原因和责任呢?二审判决为什么一方面认为违约(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够成违约)另一方面又自相矛盾地认为合同无效呢?几年来合同履行的很好,而且就在法院审理期间的2001年4月21日、5月17日、10月1日,蔡家沟村委又收取了张通有2001年的承包费,两审判决为什么不考虑这些事实呢?难道在案件之外还有别的问题和背景吗?
不理解就不服气,张通有委托叶文魁律师又依法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
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如是结论。张通有在维护合法权益的征途上开始看到一片朗朗的晴空
公元2003年4月,对张通有是一个不寻常的日子。这一天,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晋检民抗[2003]17号"民事抗诉书。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公正负责地作出如下抗诉结论:
一、法院认定申诉人(张通有)未如期交纳承包费属认定事实错误。省检察院查证:《蔡家沟煤矿承包合同》生效后,张通有依约交清了1998年、1999年的承包费。在交2000年承包费时,张通有按时在9月30日通知发包方领款,青山村民小组如期领取,但蔡家沟村委主任蔡兰峰因事未如期领款,同年10月4日蔡兰峰来到煤矿收款,张通有提出算账核减遭蔡拒绝。因此,并非张通有不按期交款,而完全是蔡家沟村委一方的行为造成。
二、法院以张通有未依合同约定付清煤矿原有债务而解除合同,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按合同约定,张通有要在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煤矿原债务626038.92元。到案发前张通有已陆续偿付 526260.18元,只剩9万元未付。虽然不是"一次性付清",但发包方这种偿付方式几年来均未提出异议,实为认可;而且合同也未将此作为终止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明显错误。
三、终审判决依据国办发[2001]68号文件和《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判决终止合同,是对上述规定理解有误。山西省强调的是"严禁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矿生产。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或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是针对证照不全的煤矿、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而作的规定。本案合同经农经局鉴证、公证处公证,且公开招标,企业证照齐全,不属该规定所指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规定"严禁采矿权人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将部分和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是指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而本案煤矿承包只是一种企业的经营方式,符合党的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且煤矿的监督管理权仍属发包方,承包合同也明文规定"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坑下开采"。同时,法院以该合同与目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不符而终止合同,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分布的《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精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为保障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而制定的司法解释的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及时指定了吕梁地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张通有的代理律师叶文魁还指出:原一审法院适用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判决本案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适用《合同法》所作的司法解释。
法律明确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我们衷心希望再审法院能够客观公正、明断是非,依法确保有效合同的履行,避免任意解除或者撕毁合同,以此来教导和强化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信,维护法律的尊严。
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文魁
《山西农民报》2003.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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